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查被告2人係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鎖後,將之移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號○○道旁空地,已將該機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復於翌日始持 梅花 扳手卸下上開機車之車輪與自己機車替換,故於開啟上開機車龍頭鎖予以移置,其等犯罪狀態已達竊盜行為既遂,而完成犯行,至於其後持梅花扳手對上開機車為拆卸,已屬贓物之處理,應與竊盜行為無涉,是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以攜帶兇器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是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犯罪所獲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屬被告2人竊盜得手後用以拆解贓物之工具,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