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蘭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蘭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蘭芳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路段00號時,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賴志亮 (丘蘭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丘蘭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丘蘭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9張、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丘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80年後即未再受刑事處罰,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造成賴志亮受傷之結果,所生損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本身亦因酒醉駕車之車禍受有左臉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多處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因本次酒醉駕車受有相當教訓,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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