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2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方持拘票拘獲,其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便主動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拘票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為警拘獲時,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故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