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洋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9月2日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千禧公園附近飲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巿高豐街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不慎擦撞 張仰財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然李震洋未停車察看,仍繼續往屏東縣屏東巿民學路120巷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民學路與民學路120巷之路口時,自撞路邊號誌桿後始停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張仰財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汽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擦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及自撞路邊號誌桿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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