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怡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路00號之「萬國旅社」3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後,再將針筒朝其手臂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302號房為警緝獲,潘怡芬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怡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客觀上復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則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等級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吸毒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頁反面、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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