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再抗告人 蔡宗龍 相對人 紀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0年
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51頁);嗣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遞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表示「懇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再有多點時間處理達成和解以申請法扶律師,如無法通過,也會設法委任律師」等語(見抗字卷第53至61頁),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函覆:如欲委任法律扶助律師,請自行儘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釋明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等語(見抗字卷第65頁),前開函文已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抗字卷第67頁)。惟再抗告人迄遲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俊杰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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