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
南路1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原址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茲據覆稱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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