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甲○○
22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坤山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原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各一件,暨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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