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曾義杉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被告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 曾義杉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杉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小北夜市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臺南市北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102年7月26日1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曾義杉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按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64毫克,復有「駕駛時之狀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畫圓圈不連續」等情狀,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6.13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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