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明異議人 黃川晏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川晏因共同犯轉讓偽藥罪2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執行在案。惟受刑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且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發回更審後,六次開庭均有準時到庭,足證異議人絕無逃亡之虞,該次執行係因當時住在居所地,而未能接獲通知,更不知有遭通緝一事;又異議人執行前於鋼鐵廠工作扶養雙親,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照顧受傷且有輕度失智症之母親,且異議人配偶已懷有身孕而生產在即,無法協助異議人照顧母親外,自身更需他人照料,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爰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逕予駁回,且駁回處分中亦未見不予准許之實質理由,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之外,復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端賴受刑人主動前往指定地點履行,因此,受刑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可能,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再依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三、受刑人雖執前情詞為由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前開共同犯轉讓偽藥罪2次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通緝到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秩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經該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未字第673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實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因當時住在居所地,而未能接獲通知,更不
知有遭通緝一事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前於該案偵查期間(10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即因傳拘無著遭通緝,緝獲後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8007房,有異議人簽名具結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第13頁),異議人關於其所涉偵審中案件應讓院、檢等刑事訴訟機關知悉其明確住處,使能傳喚到庭,以利案件偵查、審理及執行,實難諉為不知。異議人因前述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該署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該署接受執行,異議人業已搬離戶籍地及審判時所陳報之居所地,且未向執行機關陳報其最新住居所,致執行機關以其遷移後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復於102年7月12日以該署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接受執行,仍因異議人遷移後住居所不明而將該送達文書於102年7月16日寄存於麻豆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因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經該署拘提無著,而於102年8月27日再以南檢玲執未緝字第1626號發布通緝,至同年8月28日通緝到案等情,有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卷內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102年度執緝字第749號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等可證,自可採認。本院認為異議人前即曾受限制住居之諭知,應知陳報其最新住居所以利執行機關傳喚到場執行。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其搬遷之事實及最新之聯絡地址,亦未主動詢問該署執行時間或方式,致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準時到庭接受執行,顯示其輕忽之心,及無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誠意,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條第1款參照)。
㈢本件既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9項第1款規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檢察官依此裁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即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以檢察官關於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所指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法即不再列入考量。異議意旨指:「其如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受傷且有輕度失智症之母親,且其配偶已懷有身孕而生產在即,無法協助異議人照顧母親外,自身更需他人照料,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為由」等情,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