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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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加重附表編號三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1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102年3月│編號一至│││危害│刑1年5│18日│101年度│102年度訴│月31日│同左│4日│二之罪,│││防制│月││營毒偵字│字第14號││││曾經定應│││條例│││第342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二│毒品│有期徒│101年8月│臺南地檢│臺灣高等法│102年4月││102年5月││││危害│刑1年│28日11時│101年度│院臺南分院│3日│同左│6日││││防制│2月│23分採尿│毒偵字第│101年度上│││││││條例││回溯26小│2221號│訴字第214│││││││││時內某時││號│││││├─┼──┼───┼────┼────┼─────┼────┼─────┼────┼────┤│三│毒品│有期徒│101年10│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6月││102年7月││││危害│刑1年│月26日18│102年度│102年度訴│28日│同左│22日││││防制│2月│時30分│毒偵字第│字第160號│││││││條例│││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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