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貳佰伍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
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
25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68元。截至95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173,
556元,及其中本金170,039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187,251元
,及其中本金179,278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11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60,807元(含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187,251元及代償金額173,556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