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1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3,11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㈡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
月23日,尚欠貸款本金182,60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5,725元(含信用卡金額33,119元及
貸款金額182,6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