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1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6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150,000元之信用額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前有無預警鎖卡
行為,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竟遭原告無預警鎖卡,經反應、協
調1年多,原告均未與回覆,然查,被告所為抗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令所述屬實,僅為現金卡契約服務方面問題,
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依約還款等節無涉,被告抗
辯情詞並非可採,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