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2,7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