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9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出售2003年出廠HONDA
CRV五門車牌號碼0000-00中古車一輛,並對原告保證該車
未曾發生事故,原告付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料查詢
HONDA保養廠維修紀錄,發現該車兩度嚴重撞擊,原廠表示
該車屬事故車,車體安全性、剛性、密合程度均大為減損,
亦於故障使用壽命簡短。被告明知此等重大瑕疵卻刻意隱瞞
真實車況,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6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及賠償雙倍定金之
為違約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98年7月25日原告有到公司來,當時我不在,我
父親已幫我還原告4萬元達成和解,並且簽發支票給原告,
原告業已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HONDA保養廠維修紀錄、系爭車輛更換修復
部位示意圖、原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然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兩造業已和解,並解除契約等語,復提出
給付原告之支票存根為證,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定金5萬元及違約金10
萬元合計15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