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 蘇怡芳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怡芳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2,101元,與其當時每月收入有所差距,故協商未成立。嗣於95年9月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40,000元,並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約定分106期攤還,伊於95年10月還款20,000元,並自同年11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至96年4月止,因工作異動及生產,無法上班,在家照顧子女,致無法再按期償還。期間於102年1月清償花旗銀行30,000元,於102年3月清償台北富邦銀行35,200元。伊因精神狀況不佳過度消費及投資生意失敗,致積欠債務,為清償債務而以卡養卡及借貸方式處置,事後發覺錯誤已晚,00年00月生產後為減少支出,在家照顧子女,以臨時工作維持生活,收入頓減,期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目前固定治療中,致無法償還債務,乃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02,290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18-20、65-72頁),可資憑認。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條件每月應還款32,101元,與其當時收入有差距,致協商不成立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0%利率、每月10日還款32,101元,惟債務人未曾依約繳款,經該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9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債務人簽名之95年7月10日協議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可稽(卷89-94頁)。債務人陳稱當時協商未成立云云,雖與事實不符,惟仍無礙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等事實無誤。㈡次查,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協商當時每月收入與協商應還
款32,101元有差距,無力負擔之情,除據前揭台新銀行函附之債務人95年6月16日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700元可參(卷94頁),且經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得債務人投保薪資於95年2月7日由30,300元減為16,500元,95年7月7日再變更為25,200元之情(卷第58頁),足認債務人於95年7月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確實底於協商應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顯然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亦未酌留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勉強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外,參酌債務人毀諾後,仍於95年9月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40,000元,並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分期攤還,於95年10月還款20,000元,並自同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清償10,000元,期間另清償花旗銀行3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35,200元等情,復據其提出95年10月23日分期攤還協議書及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等影本可證(卷第25-28頁)。足見債務人應有清償意願,其未能依協商條件還款,實乃協商金額超出其清償能力所致,並非恣意毀諾,亦堪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年為精神疾
病所苦,且因負債而不易謀取正職,於102年7月至103年8月任職健檢公司,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自103年8月起在百貨業代班,為不固定櫃點站櫃人員,目前每月工作約14個半天,每半天600元(6小時),每月收入約10,600元,名下除一部機車代步外,無其他財產。又其於102年間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例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供參。是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僅能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洵甚明確。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實際收入狀況,雖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然以債務人正值青壯年(00年出生),高職學歷,以往就業經歷最高收入曾達每月50,000元等情,亦據其陳報在卷(卷第62頁)。故認債務人如能控制病情並謀取固定正職,仍具備相當清償能力,再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經債務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亦未酌留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致債務人履行困難,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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