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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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104年7月17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山水應召站」,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向外招徠不特定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以每次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待應召站與男客洽妥性交易事宜後,則由甲○○依應召站指示,以應召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代訂旅館房間,並聯繫應召女子前往其所訂之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予應召站。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完成,向男客收取前述3,000至4,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即自行從中抽取1,500至1,8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全數交予甲○○,甲○○則於每月1日,從前開所得款項中抽取4萬元作為薪水,餘款均轉交予應召站成員,渠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於
104年7月18日14時許,甲○○依應召站指示向臺北市○○區○○路○○○號之「六福客棧」預訂同年月21日之房間,媒介應召女子 馬永華馬小溶陳蕊王紅毅 至前開旅館房間,與男客 徐志豪郭星宏陳柏宏 等人進行性交易,而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甲○○前往六福客棧收取王紅毅與男客性交易所得之金錢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性交易所得現金及手機等物,復自馬永華、馬小溶、陳蕊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尚未交予甲○○朋分之性交易所得現金,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14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馬永華、馬小溶、陳蕊、王紅毅、男客徐志豪、郭星宏、 陳柏帆 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55頁),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臨檢紀錄表、甲○○、馬永華、馬小溶、陳蕊、王紅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
57、58、60、62、64至67、69至75、15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金錢,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犯罪預計所得利益為每月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當日向應召女子收取之
性交易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應召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聯絡應召女子及預訂旅館房間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員警自應召女子馬永華、馬小溶、陳蕊處扣得之當日性交易所得,業據證人馬永華、馬小溶、陳蕊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32、48頁),然該等金錢既未及交付予被告及應召站朋分,即尚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復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沒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頁),該等金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其應召站成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15,000元│自被告甲○○扣得│├──┼─────────┤││二│InFocus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24號SIM卡1枚)││├──┼─────────┤││三│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四│現金7,000元│自應召女子馬永華處扣得,已由警││││方依法沒入│├──┼─────────┼───────────────┤│五│現金9,500元│自應召女子馬小溶處扣得,已由警││││方依法沒入│├──┼─────────┼───────────────┤│六│現金6,500元│自應召女子陳蕊處扣得,已由警方││││依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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