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成選任辯護人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一成 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SonyXperiaXZ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蘇一成係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某補習班(名稱、地址詳卷)之老師,並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擔任代號AD000-A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指導老師,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以手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apple0000000」(嗣改為暱稱「roge_r9527」)佯裝為A女同學,吸引A女追蹤,再於111年9月11日19時許,傳送:「正常照脫衣服脫內衣裙子or褲子脫內褲腿打開用手撐開都要有全身+臉、影片就拍穿回去的」等文字訊息予A女,又於同年月12日8時許,以IG暱稱「apple_960408」傳送:「妳答應的東西呢」之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自身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再將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一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第104至105頁、第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A女與IG名稱「apple_960408」、「apple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手機內IG頁面、臉書帳號名稱「蘇一成」、「 林千惟 」之個人資料等翻拍照片及上開臉書帳號之使用時間及IP位址(見偵卷第46至49頁、第56至67頁)、IG名稱「roge_r9523」之個人頁面、使用時間及IP位址(見偵卷第45頁、第68至69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媒112發字第0022號函附IP: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100至101頁)、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9日勘驗被告使用之SonyXperiaXZ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內容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2至125頁),及上揭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以如不依指示拍照,將傳送A女私密影片予國中、高中同學,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此脅迫方式」等文字,惟核犯法條欄記載之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欄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誤載,爰予說明並更正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查本件被告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生殖器之數位照片及影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該等數位照片及影片尚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僅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至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雖記載「要求A女自行拍攝自身猥褻之照片」,並認被告係犯「使少年拍攝猥褻照片未遂罪」等語,然被告使A女拍攝之數位照片並非實體物品,性質上應為儲存於機器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IG訊息行為,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著手實行以他法使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乃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竟欲使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幸因A女警覺而未遂,然業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已知所悔悟,雖有意與A女和解,但遭A女之父拒絕,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之工作、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SonyXperiaXZ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