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賢輔佐人吳漢中選任辯護人王榆心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輕度身心障礙,
而由任職社工之告訴人丙進行輔導,詎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之意,然表達情意未果,竟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責任,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現正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丙之意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罹有輕度身心障礙,而由任職甲社團法人(址設臺北市○○區○○○○地○○○○○○○○號AW000-K112121(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輔導。惟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丙,致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丙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喜歡丙,多次前往丙辦公室,且經制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時、地跟蹤騷擾丙之事實。3證人曾○慈、郭○志(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喜歡丙,曾多次騷擾丙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時、地騷擾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跟蹤騷擾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全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12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甲社團法人被告向丙咆哮,且稱:「我要你死」,並作勢欲掐丙頸部,致丙心生畏懼,嗣經在場同事曾○慈、郭○志當場予以制止。2112年4月17日8時52分許同上被告前往丙上址辦公室,叫喊丙名字,欲進入丙辦公室,嗣經勸阻,始行離去。3112年4月19日8時7分許、10時42分許同上被告2次前往丙上址辦公室,叫喊丙名字,欲進入丙辦公室,嗣經勸阻,始行離去。4112年4月24日9時2分許、13時35分許同上被告2次前往丙上址辦公室,叫喊丙名字,欲進入丙辦公室,嗣經勸阻,始行離去。5112年4月25日15時許同上被告前往丙上址辦公室,叫喊丙名字,欲進入丙辦公室,嗣經勸阻,始行離去。6112年4月26日10時14分許、15時3分許同上被告2次前往丙上址辦公室,叫喊丙名字,欲進入丙辦公室,嗣經勸阻,始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