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 陳黃川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第1013號判決在案)、綽號「聚寶盆」、「 不倒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工作,而與陳黃川、綽號「聚寶盆」、「不倒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黃川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人員、時間及款項」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公園內某處,由庚○○自行收取,庚○○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庚○○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8「提領人員、時間及款項」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丙○○、壬○○、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244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黃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復由另案被告陳黃川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被告拿取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金額後,由被告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則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黃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黃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陳黃川、綽號「聚寶盆」及「不倒翁」等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
㈣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8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黃川、綽號「聚寶盆」及「不
倒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認定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或另案被告陳黃川於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被告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犯詐欺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
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或從另案被告陳黃川處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新臺幣)提領人員、時間及款項(新臺幣)證據⒈戊○○(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賣家,於111年2月20日去電戊○○,佯稱戊○○先前購物將導致每月扣款,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以上2筆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黃川持左列帳號提款卡,分別於:⒈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下午6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ATM,提款2萬0,005元、1萬0,005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下午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士林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1萬0,005元⒊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8分許、下午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蘭雅分局ATM,提款1萬元、4,000元以上共計提領款項7萬4,020元⒈戊○○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47頁至第49頁)⒉下營區農會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偵21883卷第50頁)⒊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51頁)⒋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⒌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204頁至第206頁)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213頁)⒉丁○○(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芬享隨意購」店商業指,於111年2月21日去電丁○○,佯稱匯款程序錯誤,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14,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丁○○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55頁至第56頁)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60頁)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1883卷第60頁)⒋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⒌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204頁至第206頁)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213頁)⒊丙○○(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賣家,於111年2月21日去電丙○○,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⒊111年2月21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2萬2,123元以上3筆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黃川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⒈111年2月21日下午8時7分許、下午8時8分許、下午8時9分許、下午8時10分許、下午8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ATM,提款20,005元(4次)、19,005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8時16分許、下午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蘭雅分局ATM,提款2萬元、3,000元以上共計提領款項12萬2,025元⒈丙○○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61頁至第63頁)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1883卷第69頁)⒊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69頁至第71頁)⒋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⒌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207頁至第210頁)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211頁)⒋壬○○(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台」人員,於111年2月21日去電壬○○,佯稱購物條碼設定錯誤為經銷商,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以上2筆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庚○○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下午10時56分許、下午10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蘭雅分局ATM,提款6萬元(2次)、9,000元,共計提領款項12萬9,000元⒈壬○○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73頁至第74頁)⒉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1883卷第79頁至第80頁)⒊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81頁)⒋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19頁、第121頁)⒌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25頁)⒌乙○○(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21日去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6樣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5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乙○○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83頁至第86頁)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93頁)⒊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19頁、第121頁)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25頁)⒍辛○○(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於111年2月21日去電辛○○,佯稱出貨單錯誤,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2萬3,985元⒉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44分許,匯款4,050元⒊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46分許,匯款6,035元以上3筆款項均匯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庚○○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11分許、下午10時12分許、下午10時13分許、下午10時14分許、下午10時15分許、下午10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分店ATM,提款2萬0,005元(5次)、1萬1,005元,共計提領款項11萬1,030元⒈辛○○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95頁至第96頁)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01頁)⒊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130頁至第133頁)⒌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27頁)⒎甲○○(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21日去電甲○○,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08頁)⒊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130頁至第133頁)⒌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27頁)⒏己○○(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平台人員,於111年2月20日去電己○○,佯稱先前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7,017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己○○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1883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17頁)⒊車手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111偵21883卷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21883卷第130頁至第133頁)⒌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1883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