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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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傑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林恩君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其人格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行為實在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被告黃冠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14樓居臺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事多賣場」1樓用餐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BITCH(英文)」、「婊子(中文)」等語辱罵林恩君,足以貶損林恩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傑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恩君之指述;
(三)證人 楊益全 、 楊維中 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