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 高健峰 被告 施伯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伯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5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