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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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宏岳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宏岳(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裁定延長羈押,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又抗告人所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算5日,末日為106年1月22日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6年1月23日代之,為上開抗告期間屆滿之日。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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