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61號聲請人 楊素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
2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6月2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楊素昭│高雄市高│000000000│200,000元│107年3月30日│FA0000000││││雄地區農││││││││會新庄分││││││││部│││││├──┼───┼────┼─────┼─────┼──────┼─────┤│002│楊素昭│高雄市高│000000000│300,000元│107年4月30日│FA0000000││││雄地區農││││││││會新庄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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