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35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李秋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6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其1503-EQ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查處,發現併排停車並拍照存證,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當時,並沒有任何汽機車停放於內側,原處分顯有違誤,不知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末3碼CXH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何時停入內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當時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發現該車就併排,依據舉發機關的調查意見,我們認為該車是併排停車的狀況,原告所述無法認定其真偽,應依採證照片為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雖有舉發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6521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3590號函、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39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北遞字第1079504160號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54、57、59、63至73頁)。惟查,
1、上開證據所能證明者,是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7月28日12時58分,在現場見到系爭車輛內側停放系爭機車而有併排停放情形,卻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最初停放該處時,就已經有併排停放的違規事實。而由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其中兩張是由車頭角度拍攝,除系爭車輛車頭與右側車身以外,照片其餘部分均為黑色,完全無法由該照片判斷任何違規事實。另1張採證照片自系爭車輛的車尾角度斜角拍攝,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車尾、內側停放系爭機車之車尾及部分車號,以及照片邊緣似為某建物的黃色牆壁,但完全無法由此判斷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內側是否已經停放系爭機車。此外,舉發機關也確認查無其他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最初停放當時內側就已經有1輛機車停放之相關證據,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099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2、儘管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發現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並拍攝照片而舉發,但員警以及照片均只能證明舉發當時有併排停車,卻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最初停放時就已經是併排停車之事實。員警拍照時,並未能從系爭機車正後方、右前方、右後方的不同角度拍攝,未能從系爭車輛的左側、車頭、車尾與附近道路或建物的相對位置予以完整攝入,以利本院判斷系爭車輛於最初停放時是否就已經是併排停車。現在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再予查證。因此,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停車後始停放於系爭車輛內側的可能性,並無法排除。而系爭車輛停放時內側的空間確實足夠系爭機車予以停放,以致造成員警所見的併排停車的狀況,也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舉證尚有疑慮而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違規的心證,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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