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勾選現不聲請定執行刑(見執行卷第3頁),足見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案顯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4│106年08月│橋頭地院10│107年02月1│同左│107年03月│否│││制條例│月│15日│6年度審訴│4日││13日│││││││字第1133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6年09月│橋頭地院10│107年05月│同左│107年06月│可│││制條例││05日│7年度簡字│11日││05日│││││││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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