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登祥係職業計程車駕駛,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路段與桂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桂林路,適 顏誌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蔡登祥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與顏誌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誌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發失語症、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蔡登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誌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誌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21、2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陳沛珍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88100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卷,下稱第
766號卷,第41至4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7至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中華路路口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桂林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8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自中華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桂林路,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顏誌億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無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