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國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韋國誠㈠另於85年間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①製造槍彈及②持有槍彈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首開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又7日,嗣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㈠⑵②、㈢、㈣罪之刑分別經減刑,並與未經減刑㈠⑴、⑵①、㈡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韋國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屏東縣屏東市竹圍苓40號前,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國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9607)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韋國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韋國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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