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文山BUIV.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文山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劉錦康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同年月27日逃逸」更正為「於同年月24日逃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
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劉錦康」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
㈢核被告裴文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劉錦康」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因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該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整體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無另行獨立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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