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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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冠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就其因犯竊盜、贓物罪所處上開徒刑、拘役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其乃入監服刑,於96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於99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亞運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
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艦字第099633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