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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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琪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 李雅雯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及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雅雯」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王嘉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併予敘明」外,餘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名應訊對於被害人李雅雯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李雅雯」簽名
2枚、指印2枚,以及其在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雅雯」簽名1枚、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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