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 林家禾
林曉文 林信宏 林信毅 林喬美 顧育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 ■換蒏v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林德雲為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0年8月20日宣判。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天送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0年8月13日變更為林德雲,有被告110年8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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