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建恒 相對人 梁玉蓮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玉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憂鬱性疾患,邊緣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同住親屬。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中心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評估報告。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憂鬱性疾患,邊緣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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