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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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孟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孟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
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編號2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小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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