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甲女補充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臀部部位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身為男性,未得甲女同意,率爾並恣意撫摸甲女臀部之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違反被害女子意願,損及被害女子之人格尊嚴,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適感,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患有多年精神疾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案發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調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非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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