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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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耀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685號、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