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簡稱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之繕本,顯已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