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楊啟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供己代步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
1支業據被害人 蔡施素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