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
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就宣告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假釋出監。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假釋出監後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因其與 陳學億 間有債務糾紛,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陳學億攜帶電擊棒2枝與 華煒嘉 及陳學億女友 王昭 分一同前往黃明仁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黃明仁見陳學億等3人前來,立即喝叱:「你們還敢來,要給你們死」等語,並自腰部拔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指向陳學億,陳學億與華煒嘉見狀,隨即上前搶奪槍枝,於搶奪過程中陳學億並持電擊棒1枝及自黃明仁住所內拾取之木棍1枝先後攻擊黃明仁頭部,復隨手拾起其前已放置於黃明仁屋內之尖刀1把刺往黃明仁臀部,華煒嘉則持另枝電擊棒攻擊黃明仁腰部及肩膀,致黃明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臀穿刺傷縫合約1公分等傷害,黃明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亦於打鬥過程中掉落於地上。陳學億與華煒嘉制服黃明仁後,為恐黃明仁再持槍攻擊,即由華煒嘉以屋內之繩索將黃明仁雙手綑綁於背後,另由陳學億以毛巾包覆上開改造手槍,待 王昭分 、陳學億、華煒嘉收取原放置於黃明仁住處之物品後,即強行將黃明仁連同上開改造手槍一同載往陳學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埔里中埔
1號之住所(陳學億、華煒嘉所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學億旋將該改造手槍丟棄於住處旁之草叢中,另由華煒嘉將黃明仁送醫。嗣黃明仁就醫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旁自強橋頭前,查獲陳學億及華煒嘉,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由陳學億帶同警方在其住所旁之草叢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
1枝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鑑驗時已試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華煒嘉、陳學億、王昭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案被告黃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華煒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是否親見被告持槍攻擊及證人陳學億自被告手中奪取槍彈之部分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其甫為警查獲後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係出於真意,並無意識不清或違反自由意志情事,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
16頁)。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100年1月25日凌晨陳學億等人到伊住處時,伊並未拿任何東西指著陳學億及華煒嘉,當時伊手上是抱著1台電視螢幕,且本件係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陳學億那邊好像有槍,所以警方才會查獲扣案槍彈,扣案槍彈並非伊持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學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與華煒嘉及王昭分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王昭分走在3人之首,一進屋剛好被告下來就說:「你們還敢來?(台語發音)」,並拔槍在手,伊聽到聲音就從後方趨向前,被告槍就指著伊並說:「要給你們死(台語發音)」。華煒嘉走在最後面進來看到忍不住就跟伊兩個人一起上前和被告扭打,當時旁邊剛好是機器,伊就一直敲被告的手,槍因此掉到地上。伊怕被告再拿槍攻擊,就用毛巾包覆後把槍丟在伊住處旁的垃圾堆。之後被警方查獲時,伊就跟 吳建忠 小隊長說這支槍的事並帶同小隊長前往起出槍枝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6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相符(見本案偵查卷第
298頁、第305至306頁)。另證人王昭分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拿一把槍指著陳學億,但離陳學億頭部還有一段距離,華煒嘉跟陳學億則拿木棍和電擊棒反擊,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拿出的槍會不會走火傷到伊,伊就先躲到樓上,後來到三樓時槍是陳學億拿著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88頁、第274頁)。又證人華煒嘉於警詢中亦係證稱:當天會去被告住處是聽陳學億說他跟王昭分之前住在被告家中,後來沒有住想把東西取回,然被告不從,故一同前往被告家中要將東西取回,其後伊與陳學億就跟被告發生鬥毆,被告拿槍指著伊與陳學億,伊跟陳學億則拿出自備的電擊棒反擊,進去時被告手上就拿著槍,因陳學億怕被告拿槍報復,故將槍枝帶走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3至15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學億、王昭分與證人華煒嘉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是扣案槍彈原為被告持有,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證人陳學億、華煒嘉發生衝突時,因遭證人陳學億及華煒嘉2人制服並由證人陳學億將被告於打鬥過程中掉落之槍枝撿拾後棄置於證人陳學億住處旁草叢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44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280至2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鑑驗試射)可資佐證,足證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又被告已有製造槍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有能力判斷扣案槍彈為具殺傷力。被告主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陳學億是利用一名綽號「佳佳」女子騙伊說要來拿電腦螢幕,伊將住處鐵門開啟時,陳學億、王昭分、華煒嘉就馬上衝入伊住處內,陳學億、華煒嘉拿電擊棒電擊伊,本來伊手中所持的木棍便掉落地上,陳學億撿取木棍就向伊頭部、身上毆打,如果該槍枝是伊的為何伊沒有拿出反擊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與陳學億有債務糾紛,所以陳學億才會去找伊,當時伊看他們進來會害怕,所以就拿棍子,伊沒有拿槍等語(見同上卷第18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事實上他們進來的時候,伊當時手上是拿著電視螢幕走出去,走到車子的時候,他們進來的時候就開始打伊,那時候伊手上只有螢幕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28頁、第33頁)。被告就其於證人陳學億、華煒嘉進屋時手中所持之物品先後分別供稱為木棍及電視螢幕,所述大相逕庭,顯係為隱瞞實情任意編造杜撰之詞,其辯稱手中拿取之物品並非扣案槍枝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係伊先主動告知幫伊製作筆錄的員
警陳學億有槍始因而查獲,如果槍是伊的伊為何要主動告知警方云云。惟查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吳建忠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月25日伊有帶隊去三峽區中埔里中埔1號旁的草叢查獲扣案之改造槍彈,槍彈來源是陳學億主動告知伊的,本件原是被告報案稱陳學億及華煒嘉傷害被告並將其車輛搶走,後來查獲陳學億帶回時,陳學億主動告知當初跟被告扭打時,有從被告手上搶一把槍回來,願意交給警方。被告沒有跟伊講過任何有關槍枝之事,幫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亦未曾跟伊提過被告有說過陳學億有槍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且查被告自100年1月25日下午
3時55分報案至100年1月26日間共作成4次警詢筆錄,其中前3次筆錄中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槍枝之內容,至100年
1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之警詢筆錄中,經警方詢問「由陳學億主動帶同本隊人員至住處旁草叢內起獲改造90手鎗1支(含彈匣)、改造子彈2顆等物,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上述物品是否與強盜案有關?」時,被告僅回答「是陳學億的。沒有關係。」,於員警詢問被告據陳學億表示該把槍枝係被告所有時,被告亦未曾予以反駁或追問係伊先主動告知警方有該把槍枝存在為何會懷疑槍枝係伊所有之情形(見本案偵查卷第23至31頁),足證扣案槍彈確係因證人陳學億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並無因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之情形,是其欲藉倘若槍枝係其所有,豈有主動告知警方之理而為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華煒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燈光很
昏暗,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中拿的是什麼,伊只是推測以為是槍而已,伊當天是直到在3樓陳學億等人在收拾東西時才有看到槍等語(見同上卷第273、298頁、本院101年5月
28日審判筆錄第7至13頁),惟證人華煒嘉於警詢中係證稱:進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手上就拿著槍等語,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又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是後來警察查獲槍枝時伊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88頁),亦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在被告住處3樓就有看到槍等情相互矛盾。而證人華煒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燈光昏暗致無法分辨被告手中所拿取之物品為何,然其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為何被告表示根本就沒有拿槍出來,現場也沒有槍時,證人華煒嘉仍堅稱:不可能沒有槍,槍是在被告手上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3至15頁),堅詞表示有看到被告手上就拿著槍而未曾提及任何可能因太暗錯認之情事,證人華煒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學億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懷疑是
被告密報檢舉而懷恨在心,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與證人王昭分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並請求本院調取該毒品案件卷宗為證云云。惟查證人陳學億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拿槍,扣案的槍彈是 趙旻浩 的,趙旻浩之前要殺伊,有一次被告要找伊時剛好碰到趙旻浩,被告告訴伊說有看到趙旻浩將東西丟在伊住處旁,趙旻浩跟被告說殺不到伊就要把伊害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84至185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據證人陳學億事後證稱:伊當時會說槍是趙旻浩的是因為內勤當天在候訊室裡,被告求伊跟華煒嘉不要講出槍彈是被告所持有,但王昭分對被告甚為不滿,不願替被告說話,因為伊跟被告本是朋友,不想要傷害感情,伊就跟被告說可以幫忙但要如何交代槍枝來源,被告要伊說槍彈是趙旻浩的,因該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同上卷第306頁、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第26頁)。
證人華煒嘉亦證稱本案於移送地檢署前確曾有協議要將槍彈推給趙旻浩乙事(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案偵查卷第186頁、第344頁),除可證被告為掩蓋其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藉其與證人陳學億之交情請求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外,亦可藉以證明倘證人陳學億確有意誣陷被告,即無在內勤移送地檢署時改口稱扣案槍、彈係趙旻浩所有而與被告無關之必要,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其聲請調閱證人陳學億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卷宗,亦無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昭分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昱勳 ,並聲請調閱證人陳學億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卷宗等,就證人王昭分部分,前經本院依法傳訊而未到庭,惟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黃昱勳部分,被告並無主動告知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乙事,已如前述,被告持有槍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就宣告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6月3日,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假釋業經撤銷,現仍在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本案行為時在假釋期間,顯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案件,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顯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渠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之槍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均非屬違禁物。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槍管(13釐米)1枝、槍管半成品(9釐米)2枝、槍管原料4個、游標卡尺1把、電鑽2台、鑽頭11枝、砂輪機2台、銅條(9釐米、長8公分)12條、銅條(9釐米、長48公分)1條、疑似彈頭銅條1條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槍管1枝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槍管半成品2支、槍管原料4個認均係金屬管;銅條及疑似彈頭銅條認均係金屬棒,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署鑑定,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2553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1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08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與切管機1台、沖床1台、銑床1台、砂輪片5片、木棍1枝及車床1台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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