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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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號、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⒉就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之編號1補充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 」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 李億豪 」署名)』、編號2補充為『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②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百星投資」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百星投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李億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武狀元」及「秋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女友照顧)、入所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合約書上偽造之「百星投資」印文1枚,及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與偽造之「李億豪」署名各2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3樓之2            (另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狀元」及「秋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甲○○即依暱稱「武狀元」、「秋香」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乙○○、丙○○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1張交付予乙○○、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與暱稱「百星」、「B7財富之旅大聯盟」、「 吳雅晴 _小P個股疑難詢問區」之對話紀錄(含收據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及被告為附表所示該次面交車手等事實。

(四)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特徵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面交等事實。

(五)113年9月6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9月6日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20萬元)、113年9月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金額100萬元)各1份: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92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4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33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之前案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武狀元」及「秋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葉登科」等印文及偽造之署名「李億豪」,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1.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乙○○

113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怡 」之人佯稱下載「百星INV」APP,儲值金額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 云云

113年9月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瑞傳門市前

100萬元

甲○○

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

2

丙○○

113年8月7日

13時5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晴_小P個股疑難詢問區」佯稱加入LINE群組「B7財富之旅大聯盟」,並於「百星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6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甲○○

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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