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563號原告 賴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告 林孟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10965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偏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挫擦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偏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挫擦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19頁、第19-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之為
恭紀念醫院收據,其就本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730元,其餘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3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費: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依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原告為此支出零件費用29,000元。復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該車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7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1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22,155元【第1年折舊額:29,000元×0.536=15,544元;第2年折舊額:(29,000元-15,544元)×0.536×11/12=6,611元。累計折舊額:15,544元+6,611元=2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845元(計算式:29,000元-22,155元=6,845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挫擦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
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104年所得為85,955元、105年所得為288,00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104、
105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5元(即醫療費用730元、機車修復費用6,8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