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解鳳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張金詠 訴訟代理人 張珠良 被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所示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詠、張智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區域所示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為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詠、張智凱(下合稱被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42-3地號土地(下稱142-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土地,僅隔一排水溝寬之距離,原告已有計畫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溝渠上架橋通行,倘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土地,即得以整體規劃利用此2筆土地,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同意就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故應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區域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至本案無論分得附圖編號A或B區域土地,均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近年才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被告則為代代相傳系爭土地,且古耕作地即在系爭土地南方,再者,被告祖墳位在同段5245地號土地上,被告每年前往掃墓均藉由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南側通行,跨越排水溝至祖墳處掃墓,故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應由被告分得並保持共有,惟無論由誰取得附圖編號A或B區域土地,均不需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142-3地號土地位於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之東側,並有排水溝將兩處土地分隔等情,有原告提出14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23、105、161、167、168頁)。本院審酌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與142-3地號土地距離甚近,且該排水溝寬度亦非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們是經由B區域土地右下角跨過水溝到其他土地等語(見卷第133頁),足見該二地之通行非困難,且原告亦主張於分得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計畫向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即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排水溝上架橋通行,是倘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當有利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與142-3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而創造土地最大之價值。再者,觀之系爭土地及142-3地號土地謄本可見,原告係於89年1月取得142-3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再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5年9月復再取得142-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顯見原告有就鄰近土地整合之意願。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欲維持共有狀態(見卷第81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另附圖編號A區域土地則分歸予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較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至被告雖稱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係祖傳耕地,然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南側即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處,並無有人耕作使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9頁),且觀之卷附航照圖(見卷第
105頁)亦未見該區有耕作使用之跡象;再者,被告雖稱同段5245地號土地上有渠等之祖墳,每年需行經B區域土地南邊往東走,再跨過水溝至祖墳掃墓等語,然依航照圖可見(見卷第105頁),同段524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論自南或由北欲前往同段5245地號土地,除須經過系爭土地外,均須經過其他土地,非無必須行經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之必要,是被告陳以欲分得附圖編號B區域土地保持共有之理由,均無可採。另兩造對於由何造取得附圖編號A或B區域土地,均認無金錢找補問題(見卷第191至193頁),且附圖編號A或B區域土地面積均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是本案分割後之兩造各所分得之面積,與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屬相符,而為公平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2│├──┼─────────┼───────────┤│2│被告張金詠│1/4│├──┼─────────┼───────────┤│3│被告張智凱│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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