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梁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 蕭奮義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是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蕭奮義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3980元(即23300×0.6=139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7629-S3號自小貨車
101年10月
110年10月21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22196元
2220元
21080元
2330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196×0.369=8,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96-8,190=14,006
第2年折舊值14,006×0.369=5,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06-5,168=8,838
第3年折舊值8,838×0.369=3,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38-3,261=5,577
第4年折舊值5,577×0.369=2,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77-2,058=3,519
第5年折舊值3,519×0.369=1,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19-1,299=2,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