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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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許俊男即和順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算(目前為年息3.12%),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本金486,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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