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告 吳淳玗

訴訟代理人 張淳毅

被告 曹佑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泰老闆」、「烏鴉」、「榮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泰老闆」、「烏鴉」、「榮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榮昌」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耕毓 接洽,「榮昌」除向張耕毓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三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並要求張耕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依「泰老闆」、「烏鴉」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依「泰老闆」指示將前揭包裹寄往南部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並因而獲取「烏鴉」交付之1,0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於110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佯以原燒餐廳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名義,去電向原告訛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有一筆13,500元遭誤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重新設定、更新個人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31分許、15時21分許以行動銀行各匯款121,988元、28,123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乃受有150,11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111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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