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柯銘貴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 吳亞倩
柯宜芬 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壹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九年重訴字第八五六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向相對人柯宜芬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並於109年4月9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柯宜芬,以擔保上開債權,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柯宜芬指定之相對人吳亞倩,然於聲請人辦妥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後,相對人柯宜芬竟以系爭不動產非聲請人所有為由,拒絕依約給付4,000,000元借款予聲請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徵,是聲請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有釋明,然未盡完足,故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其登記之聲請。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含土地)最近成交行情價格每坪約為361,476元,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4,000,725元(計算式:361,476元×128.04平方公尺×0.3025=14,000,725元,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計出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金額為3,080,160元(14,000,725元×5%×4年4月=3,080,160,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提供前述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2小段180751分之1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應有部分12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128.0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