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倒茶之玻璃器具」更正為「泡茶器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 劉敏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內,因與家中成員討論是否搬出家中一事時,與其配偶 黃鑫傑 之妹 黃貞喻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以倒茶之玻璃器具丟向黃貞喻,造成黃貞喻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貞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貞喻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