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邱仕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惇 被告 江西村 被告 邱良雄 被告 邱煥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換桐 被告 邱顯荏 被告 邱虹螢 被告 邱麗琴 兼上三人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源潭 被告 邱顯荐 被告 邱顯奇 被告 邱羅花 訴訟代理人 邱士鑫 被告 江益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被告 江慈雄 被告 江聰富 被告 巫江 演說被告 邱月裡 被告 林江敏美 被告 吳秀麗 被告 吳采嬪 即 吳秀娟 被告 邱建華 被告 黃秀味 訴訟代理人 邱勢傑 被告 姚秀春 兼上列邱良雄、邱建華、姚秀春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鈴 被告 邱逸翔 訴訟代理人 邱顯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許禎彬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江政祐 被告 江呈壬 被告 江宜都 被告 江佩玲 被告 江佩倫 被告 江政上 被告 詹俊結 被告 詹益錦 被告 詹宏茂 被告 詹凱琳 被告 邱江 美淑 被告 江漸 被告 吳忠樺 被告 吳佳樺 被告 江萬力 被告 江錦清 被告 邱麗雪 被告 邱麗秀 被告 邱盈姍 第三人 陳柏旭 訴訟代理人 莊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95.0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3地號、地目建、面積409.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74地號、地目建、面積771.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9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坐落地號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所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訴時,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36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江如典 列為被告,惟江如典已於94年2月2日死亡,關於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3709分之3150應由原告起訴時江如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政祐等14人繼承,原告追加江政祐等14人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江如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江如典及繼承人江政祐等14人之戶籍謄本等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見卷一第102頁至126頁,卷四第56頁至58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邱胡足 (103年11月14日死亡)及 江上儀 (104年4月15日死亡)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邱顯荏、邱麗雪、邱麗琴、邱麗秀、 邱盈珊 (見卷四第59頁至第65頁)以及被告江萬力、江錦清(見卷三第178頁至第181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邱顯荏等5人及被告江萬力等2人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邱麗雪、邱麗琴、邱麗秀及邱盈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374第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於10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邱顯荏所有;另被告姚秀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362、363、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89672分之7406、24分之2、24分之2,於104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陳柏旭所有。又江如典之繼承人即被告江佩玲、江佩倫、江政上、詹俊結、詹益錦、詹宏茂、詹凱琳、 邱江美淑 、江漸、吳忠樺、吳佳樺等11人(下稱被告江佩玲等11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其系爭362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於10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江政祐、江呈壬及江宜都所有;另江上儀之繼承人江錦清亦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其系爭362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江萬力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197頁),惟經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被告邱顯荏、江政祐、江呈壬、江宜都、江萬力及第三人陳柏旭後,其等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其承當訴訟不合法(陳柏旭部分),故仍列被告邱麗雪、邱麗琴、邱麗秀、邱盈珊、姚秀春、江錦清、以及被告江佩玲等11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除被告江西村、姚秀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萬力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95.0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3地號、地目建、面積
409.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74地號、地目建、面積771.4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9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方案)。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江西村、姚秀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萬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江聰富、江呈壬、江宜都、江政祐、邱換桐、邱煥斌、邱源潭、邱顯荏、邱顯奇、江益雄、江振豐、邱虹螢、邱鈴、邱建華、邱良雄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㈢、被告邱羅花、黃秀味、邱逸翔、江政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主張維持現狀,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各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362、363二筆土地相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業經該等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等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62、363地號土地以及分割系爭374地號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並為絕大多數被告等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二、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