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林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事實。
(二)增列「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
(三)補充被告於104年8月2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時,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隨身包,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頁之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參支及電子磅秤1台,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林錫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晚上9、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施用地點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
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3支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3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毒品案件,於91年間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104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及電子磅秤1台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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